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鎮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2,430元,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
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