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賴志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許迪嵐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駿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親戚關係,因駿慧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不願借款予駿慧公司,故由原告出面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允諾借款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匯款
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金融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然實則系爭借款已於被告匯款之當日,遭訴外人 李慧君 提領,並轉入駿慧公司之臺灣企銀新明分行之金融帳戶內(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且因被告表示不願借款予原告,故駿慧公司亦於同日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駿慧公司雖曾於
103年6月18日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然此乃駿慧公司為清償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6月間曾向被告借貸150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6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兩造並於
103年6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6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駿慧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條中段所明定。當事人妨害他人之所有權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通說上認係要物契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如貸與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或其代表人已當日親收所借額款足訖無訛者,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已依約交付該借貸款項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就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借據,應認被告已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1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享有上述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借款予駿慧公司,故由其出面,以其名
義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當天,李慧君即自該帳戶提領15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15
0萬元匯至駿慧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因被告要求索回該
150萬元借款,故於同日由駿慧公司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提出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駿慧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明細、支票、匯款回條聯、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138頁)。觀諸原告之玉山帳戶存摺明細及駿慧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前開帳戶,於同日由某人自原告之前開帳戶內將前開款項領出,且同日有150萬元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系爭8060號帳戶)匯入駿慧公司之前開帳戶,駿慧公司並於同日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等節。參諸駿慧公司既為一營運中之公司,公司之帳戶有大額款項之匯入亦屬常態,是難以駿慧公司之前開帳戶恰巧於103年6月18日被告匯款及原告提款當日有150萬元之款項匯入,即認該筆款項即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50萬元。且衡以一般之交易常情,倘原告欲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交由駿慧公司使用,應由原告之帳戶逕匯入駿慧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需先自原告之帳戶內將15
0萬元領出,再存入系爭8060號帳戶,嗣由該帳戶匯款予駿慧公司,此舉顯與常情不合,是103年6月18日由系爭8060號帳戶轉入駿慧公司之150萬元,是否為系爭借款,實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駿慧公司、支票、匯款回條聯、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件,可知駿慧公司與被告間於10
3年6月9日起至104年3月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往來,應無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借款予駿慧公司之情形,故應無由原告出面替駿慧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是原告稱其係替駿慧公司向被告借款,所借得之150萬元,亦由駿慧公司收受,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另觀諸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駿慧公司,是不排除駿慧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匯予被告之149萬9,915元,即係用以清償駿慧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前開債務;且倘被告於匯款之當日(即103年6月18日)即表示不願借款,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因款項已匯入駿慧公司之帳戶,故由駿慧公司於當日即匯還系爭借款,駿慧公司亦應匯還150萬元予被告,而駿慧公司僅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兩者之金額不同,實非合理,故難認駿公司之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是前開證據甚難證明被告所匯予原告之150萬元,已匯至駿慧公司之帳戶內,亦無法證明駿慧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49萬9,915元予被告,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次,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兩造並於10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03年6月25日完成登記等節,有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前開所述為真,駿慧公司既已於103年
6月18日將系爭借款匯回予被告,則何以原告願意於103年
6月20日就已清償之借款債務再簽立系爭借據,甚至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已清償之債務,顯悖於常理,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土地:│├─┬──────────────────────────┬──────────┬────┬──────┤│編│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1089│353.02│42/10000│││││││││││├─┼─────┼──────┼─────┼───────┼──────────┼────┼──────┤│2│桃園市○○○區○○○段│1090│5635.73│42/10000│││││││││││├─┴─────┴──────┴─────┴───────┴──────────┴────┴──────┤│建物:│├─┬────────┬───────┬─────┬───┬──────────┬────┬──────┤│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用│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途主要│(平方公尺)││││││││建材、├─────┬────┤│││││││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數│││││││││││││││├─┼────────┼───────┼─────┼───┼─────┼────┼────┼──────┤│1○○○區○○段224○○○區○○段10│中壢區聖│鋼筋混│總面積│6.7│全部│共用部分:洽│││建號│90地號│溪二路212│擬土造│51.68│││溪段366(面│││││號3樓之3│10層│三層│││積:7757.77│││││││5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5/││││││││││100000)、36││││││││││7建號(面積││││││││││:285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6/10││││││││││0000)│├─┴────────┴───────┴─────┴───┴─────┴────┴────┴──────┤│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3壢他電字第006814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6月25日││權利人:許迪嵐││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志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賴志榮││共同擔保地號:洽溪段0000-0000、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洽溪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