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林芝吟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正評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正評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
5年度北訴字第28號),抗告人於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鄭東峰不起訴林永頌,有濫權不追訴之侵權行為,而該偵查案件卷宗即將逾保存年限而有銷燬之虞,故請求保全證據。經查,上開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之該案全卷),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再聲請保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難認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麟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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