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47號
原告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雯
訴訟代理人 吳順泰
被告 呂柏萱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柏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柏萱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柏萱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呂柏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柏萱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A屋)、95-1號1樓(下稱B屋)及97-1號1樓(下稱C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麗英則為上開3戶房屋之管理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坪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每戶收費面積以房屋所有權狀計算,是A屋為28.7坪,每月管理費為1,435元,B屋為24.56坪,每月管理費為1,228元,C屋為24.92坪,每月管理費為1,246元,又A屋有使用停車位,故應加計停車管理費800元。詎被告未繳納民國109年11月、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9,418元〔計算式:(1,435+800+1,228+1,246)*2=9,418〕,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英則以:我是原地主,上開3戶房屋約於85年間蓋好,這20幾年來我都有照繳管理費,一間自住、兩間租給別人,因為擔心房客沒繳管理費,且我的孩子(即被告呂柏萱)長年在國外,三個月在臺灣、三個月在國外,所以我都是一次繳三個月的管理費。原告今年四月有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前管委會的總幹事經常更換,且之前的管理公司有虧空了40幾萬元的公共基金,有訴訟過好像已經結案,所以我懷疑我繳的管理費被侵佔。原告過了一年才通知我沒有繳管理費,我沒有保留繳交管理費的收據,原告亦無要求住戶保留收據,所以我就把收據丟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柏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欠繳管理費內容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社區社區規約、原告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記錄表、A屋B屋C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9年11月26日西北保全社區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呂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麗英則否認有未繳管理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社區規約第1條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等語,有原告社區規約附卷可查,可知原告社區規約之效力雖及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惟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如僅為社區內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者,自難認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觀本件原告提出之A屋B屋C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3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呂柏萱(見本院卷第37-47頁),原告主張被告呂柏萱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418元,自有所據。至被告陳麗英則非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之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義務人,則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英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然抗辯業已清償,並為原告所否認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9,418元,而被告呂柏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社區規約需繳納管理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呂柏萱自應就其管理費業已清償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呂柏萱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清償積欠管理費。至被告陳麗英稱原告社區之前的物業管理公司,虧空社區40幾萬元的公共基金,懷疑其所繳納之管理費被侵佔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299號小額民事判決認:「被告(即原告社區管委會)雖以99、100年度財務報表中有誤差金額作為其無須給付原告(即原告社區之前管理公司,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服務報酬之理由,惟財務報表中縱得查找出金額誤載之欄位,僅係更正之問題,另被告所稱欠收管理費,為應收管理費總額與已收總額之差額,個別住戶欠費部分被告本得依繳費紀錄向住戶請求,即便財務報表上欠收總額有誤載,亦僅是更正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得向欠繳住戶請求之權責,而原告製作之99、100年度財務報表既已按月交由被告有權人員簽認,兩造又已終止委任契約並完成移交,原告應無更改過去財務報表之權限,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報酬,自非有據。被告雖又辯稱以管理費短收金額所生損害與原告服務報酬為抵銷抗辯一節,惟服務費係住戶應為之給付,住戶如有欠費尚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又未證明原告有何收受住戶管理費後未交付予被告之情事,且99年度財務並無異常一情,業據證人 游攸慧 、 王明熙 證述在卷,被告既未能證明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抵銷抗辯亦難採信。」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西北公司有侵佔管理費之情,且被告呂柏萱積欠管理費之期間亦晚於上開判決,二者並無相關,是被告陳麗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呂柏萱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418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金額或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自應繳納之日起二個月內未繳納者,經定二星期期間公告地址催繳,仍不給付,由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於信函到達一個月內仍未繳交,則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並加付依年息10%之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呂柏萱積欠2個月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9,418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呂柏萱業已遷出國外,本起訴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11年6月14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呂柏萱給付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