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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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許晉書」之記載均更正為「許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晋書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