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張曉雯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街○○號 廖震南 住處,欲向廖震南購買毒品,適員警在場執行搜索,張曉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有於同年月26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張曉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之刑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適警正持搜索票搜索該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曉雯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