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8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仙洲釣蝦場」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九如交流道,左轉高雄市○○○路,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順路橋交岔路口,左轉上大順路橋時,應注意減速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致自小客車失控打滑旋轉,因而撞擊由 林維祥 所騎乘沿大順陸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維祥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