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原告 林群曜 被告萬成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騵 被告萬成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成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萬成徵信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被)訴。原告以為蒐集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萬成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萬成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即承辦人林志騵簽訂委託契約書,惟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完全未提出委託事項相關證據,原告催告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限期履行,屆期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仍未履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實為終止),依法被告應將當時受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租屋等費用16萬元,共計46萬元,一併退還原告,而起訴聲明: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萬成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為被告,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聲請狀在卷可按。茲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為萬成公司分支機構,原告既已追加萬成公司為被告,則其對於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請求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蒐集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事實之相關證據,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即承辦人林志騵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外遇處理」,約定委託期間及特定委託事項範圍為「協助委託人處理配偶(周○蓉)妨害家庭相姦之證據」,委託費用為45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並依被告的要求於109年1月6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供被告的人員住居、使用,便於被告履行委任事項,房屋的租金每月14,000元,共7個月,還要加上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等都是原告拿給林志騵去繳的,原告因而又再花費16萬元。
(二)詎料,迄至109年7月間,被告萬成公司完全未提出受任事項的相關證據,也未向原告回報工作狀況及進度,經原告向被告萬成公司詢問,被告萬成公司也未能明確回答就委任事項有完成的工作,為此原告於109年9月4日寄發大里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萬成公司催告履約,然被告萬成公司仍未交付受託事項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再以大里郵局存證號碼343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然被告萬成公司仍未退還相關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被告萬成公司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當時受領的款項30萬元及租屋等費用16萬元,共46萬元並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給原告。
(三)而原告解除委託契約後,被告萬成公司受領4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6萬元。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成公司則以:
(一)我們有為原告做事,就算要返還,金額也不應該那麼多,而且依據委託契約書第9條原告尾款也沒有給付。
(二)因為計算人事成本已經28萬多元。業務1名6個月薪資總計215,750元(時薪制)、外勤2名薪資59,875元(時薪制,每小時250元,有實際出勤才有給)、油資及辦事費1,1508元,所謂的辦事費就是比如過路費、交通費用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蒐集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事實之相關證據,於108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萬成公司協助委託人處理配偶(周○蓉)妨害家庭相姦之證據,並由被告萬成台中分公司經理林志騵代理被告萬成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費用為45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之事實,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萬成公司事項範圍為「協助委託人處理配偶(周○蓉)妨害家庭相姦之證據」,足見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應無疑義。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雖約定原告委任期間以所委託之事項進行調查及蒐證並取得證據者即視為履約完成,而約定委託事項則為「協助委託人處理配偶(周○蓉)妨害家庭相姦之證據」以觀,前開所稱之證據應係指原告配偶與他人有通姦之證據而言。又依被告所提出處理事務進度內容及光碟片,並佐以證人 梁育仁 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9年7月4日晚間有通知原告、證人、 阿豪 、林志騵、林志騵女友到他人處所跟監埋伏,並表示可以衝衝看,但因被告人員沒有親眼看到有人進去,且屋內沒有見到燈光,監聽器也未聽見聲音,而不敢進去。當時有討論說如果沒有結果,是不是不要辦了,因為辦太久了,林志騵有說他要退還給我們,他也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按,可知被告最後一次處理委任事務時間應該係109年7月4日,且該日因未有確切證據而未進入第三人處所,以致未取得相關通姦證據。原告見久未取得相關證據,於109年9月30日以大里郵局34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萬成公司終止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亦有存證信函、回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2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四)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原告給付幫被告承租房屋租屋費16萬元,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後應返還原告等語。然查,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7個月,每月租金1萬4,000元、管理費400元,7個租金、管理費合計為10萬800元,加上2個月押金2萬8,000元,總計12萬8,800元。而該房屋係為蒐集證據所租用,亦有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可憑,則前開金額支出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前開租賃契約書雖約定瓦斯費、水費、電費由承租人支付,然被告萬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不予扣除。另被告萬成公司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71-97頁)為原告否認。而前開人事費用本為原告委任被告萬成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被告萬成公司為處理該事務所生之公司人事成本,自不得認為係委任事務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無據。茲原告已交付被告萬成公司16萬元事務費用,於扣除12萬8,800元必要費用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逾3萬1,200元,即屬無據。
(五)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約定報酬為45萬元,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萬成公司於受委任後, 陳明 於108年12月間4次跟監、109年1月1次、2月3次、3月1次、4月1次,及7張未標註日期跟監照片、109年7月4日第三人處所埋伏等情,本院認被告萬成公司以請求15萬元報酬為適當。而原告已經支付30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15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於存證信函雖表示為解除契約,然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表示原告於109年7月4日終止契約,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終止之意,且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雖原告主張為解除,實應為終止之意。而原告主張解除之法律適用係規定於債之通則篇,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委任章節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章節規定,附此敘明。又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被告萬成公司所受領超過12萬8,800元必要費用、15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本院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得請求返還,則其依解除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以大里郵局34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萬成公司終止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報酬,前開信函於109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亦有回證可憑,則被告萬成公司自109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逾自109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經終止原告與被告萬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