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哲因犯偽造文書罪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范明哲於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明哲所犯偽造文書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罪,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參照前揭說明,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雷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點接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4月│101年9月26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7月30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8月23日│否│編號1至4││││││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曾定應執││││││516號││516號│││行刑3年2│├─┼────┼───────┼──────┼───────┼───────┼───────┼───────┼────┤月││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9月17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7月30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8月23日│否│││││││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516號││516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10月4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7月30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8月23日│否│││││││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516號││516號││││├─┼────┼───────┼──────┼───────┼───────┼───────┼───────┼────┤││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101年10月15│高雄高分院102│102年7月30日│高雄高分院102│102年8月23日│否││││││日│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516號││516號││││├─┼────┼───────┼──────┼───────┼───────┼───────┼───────┼────┼────┤│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9月5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1月21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2月17日│否│││││││度審訴字第2225││度審訴字第222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