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曾英瑞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王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英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曾英瑞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10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曾英瑞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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