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84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VANTHUY( 裴文垂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裴文垂)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結論一、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二、又受收容人於111年5月16日起曾暫予收容,嗣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於同年月18日經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停止收容,而受收容人已於111年5月25日解除隔離,並於同日由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再度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故依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此部分聲請人應併予注意。三、另受收容人於110年3月23日起曾暫予收容,並於同年月31日裁定續予收容,嗣110年5月13日始由聲請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故本次收容如與110年之收容為同一事件,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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