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典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如本借款涉訟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