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具狀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之親屬收領,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監查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87、91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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