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同案被告 藍惠美 (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時再另行審結)之弟,二人原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而知悉乙○○有以自己及其配偶甲○○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4份保險且積欠保險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藍惠美於任職期間即民國86年間,向被害人乙○○佯稱有代為墊繳保險費,並要求交付存摺、印章以返還代墊金額。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自己及被害人甲○○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付同案被告藍惠美,同案被告藍惠美與被告丙○○取得被害人乙○○、甲○○之存摺、印章後,未徵得被害人乙○○、甲○○之同意,即擅自假冒被害人乙○○、甲○○之名義,陸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被害人乙○○、甲○○之署押、盜蓋被害人乙○○、甲○○之印章,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於保單簽收回條上,偽簽被害人乙○○、甲○○之署押、盜蓋被害人乙○○、甲○○之印章,而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表明被害人乙○○、甲○○業已收受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甲○○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再陸續向被害人乙○○佯稱其所投保如附表一之保險仍有積欠保險費之情事,需繳交保險費,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納上開同案被告藍惠美與被告丙○○所冒辦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案被告藍惠美與被告丙○○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明知未獲被害人乙○○、甲○○授權,竟持如附表三所示保單,連續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被害人乙○○、甲○○之署押、盜蓋被害人乙○○、甲○○之印章,以申請質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甲○○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申請人即為被害人乙○○、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保單借款如數匯入被害人乙○○、甲○○上開帳戶,同案被告藍惠美與被告丙○○再持被害人乙○○、甲○○之上開存摺、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詐領存入上開帳戶之保單借款,致被害人乙○○、甲○○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被害人乙○○欲瞭解其與被害人甲○○之保險情形,而於95年3月13日,電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查詢告知後,始悉上情。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單31張、要保書22張、保險單4份、保單簽收回條4張、保險單借款借據9張、乙○○、甲○○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乙○○招攬附表二編號4、5、6、7、12、13等保險,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其雖自86或87年至95年10月1日間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但於92年之前,係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實際上未在新光人壽公司上班,故不可能與被害人乙○○洽談保險契約。
又附表二編號11之保險契約非其所招攬,該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而是其姊藍惠美之字跡,印章則是藍惠美所偽刻。其亦不知道藍惠美向乙○○佯稱代為墊繳保險費,並要求交付存摺、印章以返還代墊金額之事,亦未以乙○○、甲○○名義辦理保單質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自85年1月24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承攬人員(即有招攬才有收入),為非正式員工。自87年1月19日起方為正式員工,至95年10月4日離職之事實,有該公司之人事資料查詢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7、68頁)。而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要保書所載,上開保險契約之投保始期分別為86年3月4日、86年7月8日、86年7月8日,保險業務員分別記載係藍惠美、 林鄒嬿 、 顏晴茵 ,並非被告丙○○,有上開要保書可查。且被告丙○○當時係擔任承攬人員,即「有做就有錢」(詳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則上開3件保險,既非其所招攬,則該3件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應與其無關。另附表二所示編號8、9、10之要保書上所載的業務員,則分別記載為藍惠美、藍惠美、 林鄒涵 ,亦非被告丙○○。再附表二所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暨附表三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同意人(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乙○○」或「甲○○」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後,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丙○○之筆跡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7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0至19頁),故被告丙○○是否有在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上偽造乙○○及甲○○之簽名及印文,存有疑義。
(二)被告丙○○雖自承有向告訴人乙○○招攬附表二編號4、5、6、7、12、13等保險,告訴人乙○○曾向伊交付得意理財保險之保費一、二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9、50頁)。
惟收取保費亦為一般保險業務員對保戶之服務項目,故自難僅以其有向告訴人乙○○收取保費,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附表二編號4、5、7之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上「乙○○」之簽名,係由告訴人乙○○所簽(詳下述),則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收取保險費,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自承有投保過附表一所示保險之經驗(詳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三第30頁),且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7之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暨附表三編號4(借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同意人(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乙○○」之簽名筆跡,經送鑑定後,與告訴人乙○○筆跡相符之事實,有前述鑑定書可稽,足證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7之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上「乙○○」之簽名;暨附表三編號4(借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同意人(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乙○○」之簽名,係由告訴人乙○○所親簽。而告訴人乙○○既有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經驗,則焉會不知所簽名者為要保書?更何況上開保險非一次繳清,而依要保書所載,均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而繳納期限與金額又不相同,被告丙○○或同案被告藍惠美當不可能每期均代為繳交。是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在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上偽造乙○○及甲○○之簽名、印文,並對其佯稱所投保如附表一之保險仍有積欠保險費之情事,需繳交保險費,使告訴人乙○○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丙○○或藍惠美云云,應無可採。
(四)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甲○○是否有到新光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沒有,我沒有辦理過。」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頁),但告訴人乙○○曾在附表三編號4(借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同意人(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乙○○」簽名之事實,有前述筆跡鑑定書可證,是告訴人乙○○所述未曾辦理過保單質借云云,亦有可疑。
(五)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與你先生上開郵局之帳戶,印章與你放在藍惠美處之印章是否相同?)一開始是一樣的,我們在87年間就將印章交予藍惠美,後來我更改帳戶印鑑章很多次,所以藍惠美應無法提領我帳戶內的錢,藍惠美在95年3月27日將我先生的印章還給我了。」等語(詳95年度交查字第284號卷第4頁);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丙○○及藍惠美。伊之保險由乙○○處理,印章、存摺等物係由乙○○交付的。另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甲○○」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14頁),足證告訴人乙○○及甲○○印章係交付藍惠美,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關。再從告訴人乙○○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甲○○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分詳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及第46頁至第58頁),告訴人乙○○之帳戶係用於代繳電話費,並有為數甚多之卡片提款,甚至於89年12月29日、90年8月29日有建立磁條、93年9月29日、94年8月19日換印鑑等紀錄;另證人甲○○之帳戶則用於代繳電費、電話費,並有薪資轉帳、代收票據、及次數不少之卡片提款,另於93年9月29日、94年8月19日換印鑑等紀錄,足見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使用上開帳戶之頻繁,故被告丙○○或同案被告藍惠美如有於附表三所示之88年間,詐領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不會遲至95年3月13日方為告訴人乙○○或證人甲○○知悉,是乙○○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與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事實。
(六)再按向郵局提領存款,須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臨櫃持印鑑章及存摺提領。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稱存摺並未交給被告二人,那為何錢會被領走?)我之前有一次把兩份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藍惠美,雖然存摺有還給我,但他有記我的帳號。」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及於審理中陳述:「我之前的保險契約有發生理賠事件,但也沒有拿到錢,當時被告藍惠美有跟我說說他們公司理賠的錢,會直接進入我的保單指定帳戶裡面,還叫我拿存摺給她,後來被告藍惠美隔天有將存摺還給我,但是我後來發現保險公司轉帳到我帳戶裡面的錢,已經被人領走了,但不是我去領的,我也覺得奇怪,因為當時被告藍惠美沒有我的存摺,是如何去領錢的,當時被告藍惠美沒有還我印章,我不知道如何去領錢。當時被告藍惠美有我的印章,並沒有我的存摺或是提款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1頁),則被告丙○○或同案被告藍惠美如何能在無告訴人乙○○、甲○○之金融卡及存摺之情形下提領款項?故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丙○○有詐領款項云云,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本院認就被告丙○○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藍惠美共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一:
┌──┬──────┬───────┬─────┬────────┬─────┐│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額│投保始期││││││(單位:新台幣)││├──┼──────┼───────┼─────┼────────┼─────┤│1│乙○○│年年如意│TA837350│40萬元│79.1.13│├──┼──────┼───────┼─────┼────────┼─────┤│2│乙○○│防癌終身│GJ758780│50萬元│84.12.4│├──┼──────┼───────┼─────┼────────┼─────┤│3│甲○○│防癌終身│GJ002089│50萬元│84.6.5│├──┼──────┼───────┼─────┼────────┼─────┤│4│甲○○│年年如意│T0000000│50萬元│77.2.2│└──┴──────┴───────┴─────┴────────┴─────┘附表二:
┌──┬──────┬───────┬─────┬────────┬─────┬───┐│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額│投保始期│業務員││││││(單位:新台幣)│││├──┼──────┼───────┼─────┼────────┼─────┼───┤│1│乙○○│長安終身│6C111137│30萬元│86.3.4│藍惠美│├──┼──────┼───────┼─────┼────────┼─────┼───┤│2│乙○○│安家增值終身│RQ197200│20萬元│86.7.8│林鄒嬿│├──┼──────┼───────┼─────┼────────┼─────┼───┤│3│乙○○│安家增值終身│RQ197193│130萬元│86.7.8│ 洪晴茵 │├──┼──────┼───────┼─────┼────────┼─────┼───┤│4│乙○○│長福終身│FQA00931│10萬元│93.1.20│丙○○│├──┼──────┼───────┼─────┼────────┼─────┼───┤│5│乙○○│新定期壽險│1NAA0287│110萬元│93.1.20│丙○○│├──┼──────┼───────┼─────┼────────┼─────┼───┤│6│乙○○│得意理財變額│QB04RPD5│20萬元│94.12.6(│丙○○│││││││起訴書誤載││││││││為93.11.4││││││││)││├──┼──────┼───────┼─────┼────────┼─────┼───┤│7│乙○○│得意理財變額│QB01HWC7│30萬元│93.11.4(│丙○○│││││││起訴書誤載││││││││為94.12.6││││││││)││├──┼──────┼───────┼─────┼────────┼─────┼───┤│8│甲○○│百年長青│SA956616│50萬元│85.4.6│藍惠美│├──┼──────┼───────┼─────┼────────┼─────┼───┤│9│甲○○│長安終身│6C070449│30萬元│86.3.4│藍惠美│├──┼──────┼───────┼─────┼────────┼─────┼───┤│10│甲○○│長安養老乙型│DMY09777│30萬元│88.2.5│林鄒涵│├──┼──────┼───────┼─────┼────────┼─────┼───┤│11│甲○○│長安養老乙型│DMY09789│70萬元│88.2.6│丙○○│├──┼──────┼───────┼─────┼────────┼─────┼───┤│12│甲○○│長福終身│FQA00943│10萬元│93.1.20│丙○○│├──┼──────┼───────┼─────┼────────┼─────┼───┤│13│甲○○│新定期壽險│1NAA0299│50萬元│93.1.20│丙○○│└──┴──────┴───────┴─────┴────────┴─────┴───┘附表三:
┌──┬──────┬───────┬─────┬────────┬─────┐│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保單質借金額(單│質借日期││││││位:新台幣)││├──┼──────┼───────┼─────┼────────┼─────┤│1│乙○○│防癌終身│GJ758780│4千元│88.1.27│├──┼──────┼───────┼─────┼────────┼─────┤│2│乙○○│安家增值終身│RQ197200│1萬1千元│88.6.16│├──┼──────┼───────┼─────┼────────┼─────┤│3│乙○○│安家增值終身│RQ197193│7萬6千元│88.6.16│├──┼──────┼───────┼─────┼────────┼─────┤│4│乙○○│年年如意│TA837350│18萬1千元│88.6.16│├──┼──────┼───────┼─────┼────────┼─────┤│5│乙○○│長安終身│6C111137│7千元│88.6.16│├──┼──────┼───────┼─────┼────────┼─────┤│6│甲○○│百年長青│SA956616│3萬元│88.1.27│├──┼──────┼───────┼─────┼────────┼─────┤│7│甲○○│防癌終身│GJ002089│1萬元│88.1.27│├──┼──────┼───────┼─────┼────────┼─────┤│8│甲○○│長安終身│6C070449│9千元│88.6.14│├──┼──────┼───────┼─────┼────────┼─────┤│9│甲○○│年年如意│T0000000│30萬4千元│88.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