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相對人

即原告 鄧茂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6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7,6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560元(267,600-107,040=160,56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267,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