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廖欣怡 相對人 鄧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起訴時分別預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9,9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計算式:1,000+9,900=10,9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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