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天養 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間因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業經鈞院二審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無非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以「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提供之通訊有不良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敘明有如何通訊不良之瑕疵,且在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前,再審原告均有正常使用,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證,在審原告此部分所辯已有疑義。再者,觀諸兩造所簽訂電信服務契約書即「第三代行動數據/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特性及免費七日上網試用服務,」註記本人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6.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通訊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如使用地點無法支援4G網路,則可能轉為3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太多,而造成網路雍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上網情形。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受品質及連線速度可能不如室外,是至收不到訊號。』足認再審原告應知悉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供之電信備,有何達至再審原告得以依何種法律規定拒繳電信費程度之通訊不良瑕疵的具體事證,是再審原告空言抗辯因收訊不佳而無法使用系爭門號一節,顯無可採」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審就事認法一眜眛於事實,斷章取義,對事實認定殊有諸多違誤,核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亦與其之所採顯係不相適,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鈞院二審審理沒有開庭,沒有進行闡明義務,沒有閱讀訴訟資料,即依原審上揭判決理由,斷章取義,草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分述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依公平付費原則,再審被告無法提供網路訊號供再審原告於”住家”使用。」再審原告於原審歷次答辯書狀及上訴書狀中業已指陳歷歷力陳答辯,據此難謂:「…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如何通訊不良之瑕疵。」
(二)沒有基地台設置,就沒有網路訊號可供再審原告使用,沒有網路訊又如何會讓建物地形、地物等遮蔽?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並沒有基地台設置,無法提供網路訊供再審原告使用,卻多行以定型化契約欺詐、要脅再審原告,強行收費,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付費公平原則。
1、本件証據取捨完全掌控在再審被告手中,原審及二審審理本案,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証據責令再審被告提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基地台設置圖」呈庭鑑核,並擇期履勘,顯有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
2、「沒有基地台設置,就沒有網路訊號;沒有網路訊號依再審被告”定型化契約書”所載:如何能讓建物地形、地物等遮蔽?」原審及二審就事實認定,顯有一眛眜於事實爰依自由心証,斷章取義,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
3、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係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間向再審被告公司反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公司所承租三個門號於再審原告住家完全收不到訊號。無法對外聯絡…。」再審被告公司曾指派工程師至再審原告住家測試後,據實告知,再審原告才知道。
(三)原審與二審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前,再審原告均有正常使用,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一節,殊有違誤。惟查:再審被告公司因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沒有網路訊號可供再審原告使用,兩造已經發生爭執了,再審原告”於住家”如何正常使用?再審被告所提呈再審原告108年7月份通話明細表”是再審原告在住家以外地區所使用”,原審及二審就事實認定諸多矛盾。
(四)本件聲請再審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於原審110年11月02日民事答辯狀及110年11月02日民事上訴狀續行引用。
(五)本件經向鈞院二審依法提起上訴,鈞院未依法開庭審理,沒有進行闡明義務,沒有詳閱訴訟資料,即依原審判決理由,斷章取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六)與本案有關:另案再審原告反訴再審被告侵權損害案件,再審被告因提不出「於再審被告無法提供再審被告公司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基地台設置圖呈院鑑核之下。」目前案由鈞院朴子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46號(朴己股)審理中。
(七)再審被告公司定型化契約自始無效。
(八)本件証據之取捨完全掌控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等消費者無法取得不利於再審被告公司的事實証據,霸凌、魚肉弱小消費者,此風不可長。原審及二審未依職權責令再審被告提呈「再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基地台設置圖」呈庭鑑核,並擇期履勘,顯有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
(九)綜上所陳,再審被告公司係以提供網路通訊服務為營利事業單位,依付費公平原則,再審被告公司應提供良好通訊品質供再審原告使用,然再審被告公司於再審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設置,無法提供網路訊號讓再審原告使用,又強行營業,顯有違公平交易法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誠信規定。犯行昭然若揭,原審及二審卻未依職權詳以究審,反之一眛眛於事實,爰依自由心,斷章取義,而為恐龍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即屬當然違背法令等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此,請鈞院鑒核,詳予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爭執之理由,俾明真相,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以符公平正義,而彰法治。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經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判,乃係屬於「裁定」的性質,並非屬「判決」的性質。而對於上揭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在於111年1月7日所提出之書狀,雖在標題上表明是「民事聲請再審狀」,然在案由欄則表明不服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顯然將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誤認為係確定「判決」,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故再審原告所提起的本件再審之訴,在訴訟程序上,乃為不合法。
三、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果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復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乃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詳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及第4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而查,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在理由欄已經記載:「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小字第194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而在於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由上述內容觀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兩者係互相符合,並無任何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至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再審理由,僅是再審原告主觀上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然是與事實不符,則其以此事由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五、綜據上述,再審原告對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因將確定裁定誤認為係確定判決,故提起的本件再審之訴,乃為不合法。又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兩者乃是互相符合,並無任何矛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主觀上自己所認為的事實,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從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不論是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