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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