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陳瑞隆潘阿滿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陳曉葳 即潘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邦和 即潘阿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沛芸 (原名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及第76條亦有規定。且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阿滿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即陳瑞隆為監護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潘阿滿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之首揭規定,應由 陳瑞榮 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實施訴訟行為,而本件原告潘阿滿起訴時,欠缺意思能力,本件起訴狀雖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靜文律師具名提起訴訟,並提出由原告潘阿滿出具之律師委任狀,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命補正(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5年3月21日由陳瑞隆補正為原告潘阿滿之法定代理人並出具律師委任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潘阿滿起訴時法定代理之欠缺,業已補正,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阿滿起訴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2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其繼承人陳瑞隆、陳曉葳、陳邦和業於105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8日當庭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50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陳曉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潘阿滿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進系爭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曉葳及潘阿滿均人車倒地,原告潘阿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潘阿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95,659元。⒉看護費用130,000元。⒊交通費用1,420元。
⒋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2,895元。⒌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從事發當日計算至退休日(即滿65歲生日)止,計1,963,388元。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自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陳曉葳則係自西往東進入系
爭路口,雙方行車方向呈交岔垂直方向,被告自無可能事先注意到陳曉葳來車,又陳曉葳係擦撞甲機車後方排氣管,擦撞地點已超過路口中心而位於陳曉葳前方,可證被告進入系爭路口時,尚無乙機車來車,被告無法預見乙機車突然自右方駛來,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且被告當時於通過系爭路口時速度緩慢,亦有按壓煞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未減速慢行之違規過失,陳曉葳未禮讓幹道車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陳曉葳負擔全部責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倘無陳曉葳違規在先,縱被告未減速慢行,亦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即被告縱有違規,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部分均不可採。且兩車擦撞後,乘坐乙機車後座之潘阿滿往左方傾倒,潘阿滿跌落方向與被告甲車行車方向相反,可證潘阿滿並非因甲機車與乙機車撞擊力過強所致,而係潘阿滿重心不穩所致,又潘阿滿跌落時其配戴之安全帽即鬆脫掉落,可證潘阿滿未依規定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故潘阿滿頭部受傷致昏迷不醒,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告行為與潘阿滿受傷之事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陳曉葳係肇事主因,潘阿滿既乘坐陳曉葳騎乘之乙機車,即應承擔陳曉葳之與有過失,又潘阿滿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其跌落時安全帽鬆脫,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致昏迷不醒,潘阿滿自身亦屬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潘阿滿於103年1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在泰安醫院之住院費用,合計應為56,445元,原告誤載為59,445元。
潘阿滿於102年11月11日至102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又於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呼吸加護病房觀察,皆有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並無額外看護之必要。至於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15日期間潘阿滿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74,640元予潘
阿滿,就已領取之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騎乘甲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陳曉葳騎乙機車搭載潘阿滿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曉葳及潘阿滿均人車倒地,潘阿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24、28、29、37、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設於地面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低於該路段速限,即已符合規定。是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甲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之行向道路上設置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且經刑事庭於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陳曉葳之乙機車自畫面上方向下行駛,駛至超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處,適被告之甲機車以快於乙機車之速度自畫面右方向左等速行駛至該處(該當時甲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而甲機車行經路口過程中未有明顯減速之現象。兩車發生碰撞後,乙機車及陳曉葳、潘阿滿均倒地,潘阿滿配戴之安全帽鬆脫滾出,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則未倒地仍直行駛過路口等情,有10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55頁背面),核與陳曉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車速應該是20幾公里,相對於伊的速度而言,被告騎得較很快,至少比伊快2倍左右,且當時被告沒有做煞車或其他閃避動作,被告與伊發生撞擊時,車速並沒有減慢,擦撞後乙機車倒地,甲機車沒有倒,繼續往前行駛等語相符(刑事卷第78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騎乘甲機車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僅車速甚快,且均無減速情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卷第28頁),被告疏未注意而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即駛入交岔路口,致未禮讓甲機車先行駛之陳曉葳閃煞不及,而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堪以認定。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皆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4年1月19日第8517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3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前揭兩輛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乙機車上之騎士陳曉葳與乘客潘阿滿均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倒地,潘阿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正當。則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乙機車,以及潘阿滿所受之傷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謂可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潘阿滿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2年11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支出682元、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支出97,784元、103年1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在泰安療養院住院支出59,445元、泰安療養院保證金支出10,000元、104年9月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760元、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泰安療養院住院支出13,080元、105年1月在泰安療養院住院支出7,440元、105年2月在泰安療養院住院支出6,468元,合計支出195,659元云云。惟其中103年1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於泰安療養院住院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額金額加總計算後應為56,445元,故原告主張泰安醫院住院支出59,445元,乃因原告列表時因計算記算錯誤,致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總額計算自亦隨同計算錯誤。是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其已支出之總額應為192,659元,始為正確,有前揭各醫院、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28頁),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2,6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共65日,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30,000元,並稱該期間內需由家屬為潘阿滿翻身清潔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潘阿滿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月8日止,入住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冷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可稽(偵卷第19頁)。衡諸常情,醫院之加護病房均有專門醫療人員照顧病患,家屬僅能於會客時間為探視;且就潘阿滿入住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部分,經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 潘阿潘 於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月8日入住呼吸照護中心,該期間有專門醫療團隊照顧,家屬於會客時間進入探視即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393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是潘阿滿於該期間內已有專門醫療團隊照護,並無家屬再為看護之必要。另就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15日止,本院參酌潘阿滿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呈持續性植物人之狀態,其受傷情節嚴重,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行動能力亦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為看護照顧,雖親屬未必取得專業看護之證照,然其就專業知識及照顧能力及程度,亦未必不及專業看護,有時更能因應被照顧者之必要需求,並依社會一般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應受照顧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乙節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以每日2,000元計算,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15日,共7日,總計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潘阿滿住院期間家屬所支出之停車費用1,4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惟此部分費用係家屬前往探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有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潘阿滿權利受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耗材共7,895元及氣墊床15,000元,合計22,895元,業據提出各該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潘阿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需住院、醫療相關,乃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發當日起至潘阿滿退休日止,以10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計1,963,38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潘阿滿車禍前係家庭主婦,並未就業,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潘阿滿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得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至原告主張應自事發當日計算至退休日為止云云,因潘阿滿於105年2月8日死亡,而死亡後即無勞動能力之可能,自亦無勞動能力損失,是潘阿滿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原告潘阿滿死亡時為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參酌10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以此計算,是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計26月又29日,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13,634元【計算式:19,047×26+1,9047×29/30=495,222+18,412=513,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潘阿滿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爰審酌潘阿滿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程度,又其為高職畢業,於101年度申報所得42,405元,101至103年度申報財產為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6頁、第21-6至21-8頁);而被告為五專畢業,於101、102年度申報所得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則為10,950元,101至103年度申報財產為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刑事卷第128頁);以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潘阿滿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43,188元【計算式:1
92,659+14,000+22,895+513,634+1,000,000=1,743,18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於地面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兩機車發生碰撞後,陳曉葳、潘阿滿及乙機車均倒地,潘阿滿配戴之安全帽鬆脫滾出等情,衡諸常情,若搭乘他人機車之乘客為正確配戴並符合規定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其配戴之安全帽應不至於鬆脫滾出,始能達到減少損傷之功用,是潘阿滿倒地後,安全帽即鬆脫滾出,足認潘阿滿應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疏失。又陳曉葳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陳曉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50弄之行向道路上設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陳曉葳顯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行為。再者,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陳曉葳行駛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揆諸前揭規定,潘阿滿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陳曉葳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潘阿滿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22,956元【計算式:1,743,188×(100%-70%)=52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4,640元(本院卷第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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