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孝德路口「飛碟網咖」內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