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宜吟
謝玉梅 上列1人輔佐人即被告謝玉梅之夫
張全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581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鍾宜吟、謝玉梅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本案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證據,並就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宜吟、謝玉梅之上訴意旨均略以:雙方已經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尚未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鍾宜吟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使告訴人謝玉梅受傷非輕,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承有過失,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謝玉梅因徒步穿越道路不當肇事,使告訴人鍾宜吟受傷,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鍾宜吟傷勢較輕,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宜吟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玉梅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屬妥適。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2人事後已互相達成調解,並已悉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苗司簡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被告2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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