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
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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