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閎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閎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16日112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113年7月5日113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