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信邯為綽號「賽亞人」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邱信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11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邱信邯、 許逢軒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王子芸 、 黃逸婷 、 黃筱媛 施以詐術,致王子芸、黃逸婷、黃筱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賽亞人」以不知名通訊軟體之指示邱信邯向許逢軒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邱信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許逢軒,邱信邯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不法報酬。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信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項次對應附表編號)
1、證人王子芸(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他2393號卷第17至20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他2393號卷第27頁右下方、第28頁左方)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16、21至23、25、30頁)。
2、證人黃逸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他2393號卷第32至34頁)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他2393號卷第38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31、35至37、39頁)。
3、證人黃筱媛(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他2393號卷第41至43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他2393號卷第47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40、44至46、48頁)。
(三)並有被告下列提領影像可佐:
1、於108年3月29日19時19分許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108他2393號卷第6頁)。
2、於108年3月29日20時25分許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108他2393號卷第6頁)。
3、於108年3月29日22時32分許在ATM旁攝得之身影翻拍畫面1張(見108他2393號卷第6頁)。
(四)另有下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凱妮 )於108年3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8至10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孟潔 )於108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11、12頁)。
3、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定安 )於108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108他2393號卷第13、14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行騙,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再由共犯許逢軒向被告收取贓款,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現為超商店員,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