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妨害秩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5、6月間、

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6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4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執字第136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5272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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