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祥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其前次犯施用毒
品案件距今已逾7年,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謝祥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忠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彭琇霞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彭琇霞同意搜索,查獲彭琇霞所有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小包(含袋毛重27.3公克)、大麻2小包(含袋毛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含袋毛重27.41公克)等物( 彭瑛霞 涉嫌部分,本署檢察官業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起訴)。警方其後將彭琇霞、謝祥忠帶回調查,於警詢時採尿謝祥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祥忠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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