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優世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
訴訟代理人  王台生
       楊秋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7年6月間,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化糞
池清理工作,兩造經議價,合意施工範圍為佳昌大都會第九
期大廈中之六池化糞池(下稱第一次清理工作),費用18萬
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第一次清理工作,肆因被告社區有另
外六池化糞池未經清理,原告遂詢問被告該另外六池化糞池
是否需由原告另行施作清理工作(下稱第二次清理工作),
被告當即允諾,原告遂另行投入勞力、設備、資源,完成另
外六池化糞池之清理工作。原告已依照兩造前後二個化糞池
清理工作契約,完成二次化糞池清理工作,惟被告迄今拒付
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爰以兩造第二次清理工作契約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共18萬元。
退步言之,倘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第二次化糞池清理工作契
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第一次清理工作估
價單及施工照片、第二次清理工作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佳昌
大都會第九期管理委員會經費支出審議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
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請原告清理二
次化糞池,社區有兩個四方孔蓋,107年6月間有一四方孔蓋
溢出污水,故請原告進行每年度之固定清理,但原告僅清理
兩個圓孔蓋,未清理四方孔蓋,由社區總幹事及清潔工自行
清理四方孔蓋內之污水,於原告進行每年度之固定清理後不
到一個月,另一個四方孔蓋又溢出污水,乃請原告來緊急清
理,原告稱會負責到底,此為原告所指第一次清理之範圍,
費用經過討論,已支付原告18萬元,原告主張還有第二次之
清理,伊不知道,亦未報價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第二次清理工
作?(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共18
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該
契約有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以證明上情,
惟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認,估價單及照片均無法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內容及費用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告雖多次主張:第二次清理工作已經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即王台生)同意云云,惟經被告多次到庭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又另主張:稱被告於第二次清理工作
期間,有移車、放行等協力等情以觀,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
進行第二次清理業務云云,然被告是否業已默示同意原告進
行第二次清理工作,須依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除有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為默示同意,被告到庭已多次否認與
原告間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契約,又原告所稱之兩次清理工
作時間、地點皆相近,其間原告亦有為被告提供緊急清理之
服務,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原告主張還有第二次的
清理我們並不知道,他清理期間東西還未收走就說還有第二
次滿出來,說有第二次清理,但我們都不知道,也沒有跟我
們報價。」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7、8月進行清潔工作
之行為,無從切割其清理進程,非默許同意繼續第二次清理
行為,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有第二次清理工作
之進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有為被告進行第二次清理工作,且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有第二次清理
工作之進行及被告受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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