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禎珉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6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禎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僅負責取款交予綽號「 阿宏 」之男子,對於其他行騙細節瞭解不多,且被告坦承犯行,亦願配合檢警找出「阿宏」並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禎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然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共犯尚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少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前述3年刑期,執行起算日為105年7月14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巳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