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58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朱卞東寧 債務人 卞東換 債務人 卞東鑫 債務人 卞霜霖 債務人卞巧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暨自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云云。惟觀債權人提出各項附件資料,其中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乃信用卡重要資訊之最新公告,又本件債權係信用卡欠款,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當以該公告內容為依據。亦即本件應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且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與上述所提資料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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