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藍珮誼 被告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偉傑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與「劉偉傑」、「林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偉傑」,容任「劉偉傑」使用上開帳戶,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外甥,並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17日)誆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一空後,交給自稱「林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應徵工作,被利用的,錢是交給「劉偉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8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