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未於緩刑之履行期間內(106年
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受刑人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在案,並已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收受前揭簡易判決後,既未提出上訴,其對於該判決宣告緩刑附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乙節,自知之甚詳。
㈡惟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3日
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表示將於同年7月28日退伍,會儘快籌錢支付緩刑所附條件等語,嗣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將屆,雖曾陳明無力繳納,請求延期1個月履行,然據聲請人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到案,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或自行履行,且迄至107年
1月17日仍未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及當面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未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6年
9月19日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3萬元,要無疑義。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審理程序既已明知應遵期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且於執行程序亦據聲請人衡酌受刑人所自陳經濟、支付可能情況,給與延期履行之機會,然受刑人不僅未在延期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曾提出任何無法履行之釋明資料,其後甚至無正當理由不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且迄今仍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逃避、拒不履行之情,其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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