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6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柳琳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柳琳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廖建發 所經營之「鴻鑫十元商店」騎樓之商品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20元之安全帽內襯1個後,並步入店內選購商品時,將竊得之安全帽內襯藏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且於其他商品結帳時,未將口袋內之安全帽內襯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鴻鑫十元商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已攝得柳琳忠行竊之經過,並經廖建發事後查看該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