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95號證人 王永豪
張金源 上列證人因被告 董明儒 被訴恐嚇取財案件(107年度易字第595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王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證人張金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45分、108年6月11日14時30分、108年7月23日9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已於108年3月6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王永豪、張金源之住處,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83-4頁)。是證人王永豪、張金源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科處證人王永豪、張金源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