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已經使用過,業具被告供陳在卷,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針筒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