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洪士貴 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7日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建宏 未申報債權,債權金額應有異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建宏之債權雖未經陳報,然債務人已於
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填寫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765,000元,依據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陳建宏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合先敘明。
㈡次查,債權人陳建宏經本院命其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提出
因其與債務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該調解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16日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金額為5,765,000元,是債權表之登載核無不合,此有上揭證明文件附卷可證。
㈢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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