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59號債權人 曾庭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昉 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吳昉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不相符),請陳報正確債務人;如欲變更債務人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因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於112年9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5598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付款人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付款人應為銀行,非發票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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