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鳳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鳳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哈日DVD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片名為「風間愛」、「母XD乳(1盒內裝5片)」之影音光碟片,均為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猥褻影片,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竟仍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以營利之犯意,於經營上開「哈日DVD企業社」後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至35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前揭猥褻影音光碟後,公然陳列在上址營業店面內,並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為警於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猥褻光碟片共6片(片名「風間愛」1片、片名「母XD乳」為1盒內裝5片),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影音光碟及內容畫面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雖亦足以流傳於眾,然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既將散布與販賣並列,顯見該條項所稱之散布係指無償交付於不特定之人。又所謂猥褻之光碟片,當指光碟片之內容,在畫面上有產生影像、聲音,而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光碟而言。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某日,以每片30至35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公然陳列在上址營業店面內,並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封面及其內容,均為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猥褻影片,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此有封面暨光碟內容畫面節錄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光碟均屬猥褻影音光碟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其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公然陳列及販售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性交等影像、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6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像,均係猥褻物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