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寬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傑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張弘昌餘詳如報到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寬水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寬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
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2年8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5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99年度訴字第95號、99年度訴字第
124號、99年度訴字第179號、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於105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由警對李寬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儀芳
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