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晏晴 (原名 廖美玲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0
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至105年6月23日止未提出補正書狀並經本院於同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關於上開裁定補證事項之事宜,聲請人代理人回覆尚未補正等語,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同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7+1)×10×34=2,720元】。
三、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3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納證明。
五、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3,366,198元,而依聲請人檢附之104年11月1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金額為1,246,000元,請聲請人就該債務金額差異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是否為租賃?或聲請人所有?或為他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含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房租繳款證明)。
七、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聲請人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之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聲請人應說明除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如有,請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子女之財產狀況、投資狀況、就學狀況、打工或工讀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以及說明與前配偶間就子女扶養費分配之詳細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一併說明父母親之財產狀況、工作狀況、投資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四、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