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訓偉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羊肉爐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李訓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樹義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打開車窗咆哮,於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訓偉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2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訓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正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90年及102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之不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三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正面)等情,及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