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2號原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胡家寧 被告 楊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壹幣(下同)98,000元,被告遂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共98,000元,每期為4,084元分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訴外人遠信公司核准該筆貸款後,即撥款予原告。原告並與訴外人遠信公司約定,若被告分期貸款未繳款達60天時,訴外人遠信公司得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債權要求與應買回金額。嗣因被告未依系爭貸款之約定繳付貸款予訴外人遠信公司,而積欠訴外人遠信公司98,000元,經訴外人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系爭貸款債權共98,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遠信公司確有核准系爭貸款並撥款予原告,原告並已向訴外人遠信公司買回系爭貸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伊不否認有於系爭貸款銀行申請書上簽名,惟伊辦理他件車貸未獲核准,是本件系爭貸款不可能核准,訴外人遠信公司應無撥款給原告,伊也未收到過繳款單,且伊也未上課過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補習班服務契約,而有向訴外人遠信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事實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貸款確有獲訴外人遠信公司核准,且該公司業已撥款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遠信資融商品分期分期准駁通知書影本為證,觀其內容略以:(申請人)楊東益、(商品內容)文教類-電腦課程、(准駁日期)99年11月24日、(申辦金額)98,000元,(審核狀況)核准,(核准期數)24期、(核准金額)98,000元......等語,可認訴外人遠信公司確有核准系爭貸款;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遠信資融撥款進度查詢結果表、遠信資融消費貸款提前清償申請書、新竹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件,足證系爭貸款獲訴外人遠信公司核准後,該公司已將其中70,070元撥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系爭貸款撥款金額為70,070元與核准金額為98,000元之差異部分,原告則陳稱系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遠信公司約定,保留系爭貸款金額約三成之款項作為保留款,以擔保原告日後若因被告即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不繳款而買回債權之用;嗣原告亦因被告未按時繳款而買回系爭貸款之債權等語,並提出上揭文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清單、遠信資融債權移轉證明書、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各乙份為證,可認原告確受有系爭貸款之撥款,原告並於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貸款後以98,000元買回系爭貸款之債權,而受讓系爭貸款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上課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補習課程其約定之修業課程為99年11月23日至100年3月23日(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2592號第5頁),核其約定之形式為定期契約,原告須依約提供約定之課程,被告則有給付學費之義務。契約已明文約定退費處理方式,雙方即應依契約約定,各盡其義務至契約期滿為止,而被告僅泛指其未去上課云云,並未舉證其有何依約終止系爭補習課程契約,或辦理離班等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101年度司促字第12592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