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4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餘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
,就積欠原告本金無爭執,惟以其經濟能力不足無法額外負
擔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云云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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