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上訴人 王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明賢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九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後,其中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編號2至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編號6至9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現行刑法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九罪,既分別判處如上述所示之有期徒刑,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顯然過重云云。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九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九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六十八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年),並已詳加說明,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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