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雄選任辯護人任俞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義雄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移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換檔前進時誤踩油門,而自承德路4段277巷由南往北方向加速倒車,適告訴人 莊阿仲 自其所有停放在承德路4段277巷56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拿取工具,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蔡義雄上開車輛輾過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併大小便功能障礙、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義雄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阿仲告訴被告蔡義雄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蔡義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蔡義雄履約完畢後,告訴人莊阿仲於105年5月31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蔡義雄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被告蔡義雄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