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林宜瑾 相對人 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票號AA0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超過233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4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於233萬元本息、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233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233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審酌本案訴訟第二審自113年9月18日收案迄今,尚餘約2年3月之辦案期限,加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為3年9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債權金額233萬元於執行延宕3年9月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3萬6,875元(計算式:2330000×(3+9/12)×5%=436875)。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3萬7,000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務人債權性質1林宜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債權2林宜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債權3林宜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債權4林宜瑾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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