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之成員易於與被害人聯絡,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乙○○等人受有重利之損害及負擔,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犯罪,可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