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垚民國107年5月31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止,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甫逾法定值,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