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請人 林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受監護宣告人 莊吉 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財產明細,以及自受監護宣告日起支出之明細及相關單據。
三、聲請人亦應於補正前項同時,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現住何處?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㈡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附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與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