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泰山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 王騏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行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騏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拇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騏煬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3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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