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王國偉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殷富 訴訟代理人 吳秋英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日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 黃永發黃育洺 (即 黃永明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543、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地上農作物,與其地上增建暫5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0,001元拍定。上開增建之暫5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賣得價金130,000元,扣除應優先分配於上訴人之執行費為1,354元,所剩128,646元,依法應全數分配於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業於100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完畢,惟因分配表【表2】部分未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依抵押權設定順序分配,認有違民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曾於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表2】部分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屏稅潮分肆字第1000560423號函提出說明,系爭建物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錄,係屬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並無優先受償權。然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款規定:「…;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故系爭建物當然為本件契約抵押權範圍內,上訴人自有優先受償權。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製作之分配表【表2】之分配順序。㈡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並列入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主張其抵押權及於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所提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擔保品房地內一切…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改良物及將來增建、增設改良物設備等均願提供作為、向貴行抵押貸款之附屬擔保絕無異議。」亦因系爭建物並未登記,故僅為一般債權,尤難謂為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不得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主張優先權分配。又上訴人仍可以一般債權申請分配,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稅捐債權仍優於一般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系爭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七點規定,應為本件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以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有債權存在,其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543、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地上農作物,與其地上增建暫5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以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進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0,001元拍定。系爭建物賣得價金130,000元,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業於10
0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完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卷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卷經核屬實。
㈡、系爭建物具獨立性,並於原債權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惟未辦保存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前述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受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有債權存在,其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543、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地上農作物,與其地上增建暫5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以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進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0,
001元拍定。系爭建物賣得價金130,000元,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業於100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卷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卷經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抵押權乃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當然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是其標的物必須具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能變價以滿足其債權,亦即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之分配表就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優先分配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載明:「....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此部分之記載固未經登記,亦應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為據。然查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具有獨立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在卷可稽,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是上訴人與訴外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其他約定事項縱有載明「....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因此就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抵押權,且前述建物係獨立於土地,非屬土地之從物,亦非屬土地之一部,自難謂對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前述建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綜上,上訴人猶上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認得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列入優先債權,顯於法無據,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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